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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遗产清偿生前债务的思考

来源:宁海县郑四海律师网  作者:宁海县律师  时间: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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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产如何为遗产清偿债务纠纷选取案由?如何确定遗产清偿债务纠纷的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如何查明遗产范围?继承遗产范围内,法院进行执行有哪些具体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下称《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份,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条表明我国实行限定继承原则,即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则不承担该被继承人债务;如果继承人未放弃继承,在实际继承财产内清偿;如果在继承人继承前对遗产清算,以遗产清偿债务,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部分不用偿还。限定继承制度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死亡后实现债权的保障,但债权人要实现债权,除债权本身的法律关系外,必然涉及到继承人、遗产范围等诸多问题,而有关继承的法律规定往往是程序与实体、人身与财产相互交织,甚为复杂,从而更难实现。

  一、遗产清偿债务纠纷的案由选取

  从案由选取来讲,诉讼案由的确定是司法程序不可或缺的一环,主导整个审判流程。一般情况下,债权人选择案由时可以直接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但当债务人作为一个中间连接键缺失时,案由能否还以原来的法律关系为依据则不无争议。对此,笔者认为,遗产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属于概括继承,继承的内容理应包括被继承人在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以债权人和债务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依据选取案由较为合理。

  二、遗产清偿债务纠纷的被告确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债务人死亡案件牵涉到继承人,受遗赠人、继承参与人、集体组织等,被告的确定有其特殊性,不能一概而论。具体诉讼中适格的被告是谁,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笔者赞同如下观点:原告起诉时,已经死亡的债务人不能列为被告,债务人死亡后,已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原告坚持起诉的,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时,遗产未分割的,数个继承人均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除外);原告起诉时,如果遗产分割结束,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原则上按其继承份额依比例清偿,所有参加分割遗产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放弃继承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与其共同共有财产析产前,对共同共有财产中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保管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务人死亡后,虽有继承人、受遗赠人,但他们都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或者没有继承人、受遗赠人,遗产保管人为被告;在诉讼期间,债务人死亡的,原告应当申请变更被告,如果原告不申请变更,法院应主动行使释明权,避免当事人的诉累,如果原告不变更,则应驳回起诉,由原告另行起诉。

  三、遗产清偿债务纠纷审理中遗产范围的查明

  在以遗产清偿债务相关案件中,争议较大的是遗产的范围是否要在审理中查明,还是留由执行程序解决。目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判决“在债务人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笼统的判决对于债权人实现自己的权利基本无益,债权人起诉是为了让法院判决义务人偿还自己的债务,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究竟债务人的遗产是什么,判决中并未明确,从而无法依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具体的财产。实际上债权人难以掌握债务人财产状况,如果债务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还有待分家析产,或者债务人与他人就财产存在纷争,法院就不能去执行--执行法官无权处理应该通过审理程序处理的问题,从而使得问题又回到了原点。问题的根源是此类诉讼的审查范围到底是什么?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查明财产的范围,作为审理的内容之一,而不应交由执行程序解决,与此类似的是在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发生争议的也必须作为基本事实查明,并反映在判决主文中,而不应交由执行程序解决。

  具体而言为了避免此类判决难以执行,应分几种情况进行判决:一是债务人死亡后,其遗产独立、明确,有明确保管人的,可判决遗产保管人在所掌握的债务人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判决主要基于遗产保管人的保管权利,既然保管人掌握着债务人的遗产,那么法院就可以明确地界定债务人遗产的范围,并在这一范围内承担责任,保管人应尽一种交付义务;二是债务人死亡后,无遗产或者说暂时查不到债务人遗产的,法院应该终结审理,若之后再查到债务人的遗产,债权人可代位提起诉讼,向实际占有人另行追要;三是债务人死亡后,其遗产与他人共同占有,或者与他人存在纷争,案件应中止审理,令债权人代位起诉,侍债务人遗产明确后,法院再行判决。

  四、继承遗产范围内执行的具体措施

  民事执行是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义务时,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依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现阶段,在审理部门没有将按照具体情况区分判决的情况下,执行部门仍应主动而为,通过恰当的方式促进此类案件执行的突破。明确遗产范围,从遗产的时间特定性、财产性、专属性、限定性和总体性等五个特征着手,并根据查明遗产的实际范围,逐一确定每项遗产的实际占有人或保管人,对遗产采取恰当的执行方式。通过前期的财产调查工作,组织当事人进行执行听证,达到公开、公正、规范执行的目的。如当事人对法院财产调查的事实没有异议,可按照简便、高效的执行工作原则出发,先执行遗产中的存款、有价证券、动产等,不足部分再执行不动产,对不动产的执行,尽量考虑继承人的意见和利益,并对容易变现的、对继承人生活影响较小的先予执行。

  在此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继承人一般都没有对继承的遗产进行分割,实际继承的遗产往往无法具体确定,笔者以为,为保证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可对遗产的总体价值予以评估,法院在不超过遗产总体价值的范围内,对实际存在的任何一项遗产均可采取执行措施,而不能拘泥于某项遗产的在共有(或共同)财产中的具体份额。同时,如果遗产继承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根据异议的内容,分别依照相关规定,按执行异议复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程序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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