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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法律制度适用辨析

来源:宁海县郑四海律师网  作者:宁海县律师  时间:201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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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不同的法官对诉讼时效制度的认识和适用的不同,使得一些民商事案件出现了不同的审判结果。更令笔者不解的是,同一个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时而主动适用,时而被动适用这一制度,亦使得案件结果迥然不同。例如,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若伤情明显,致害时间与起诉时间已超过一年,则会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而在审理借贷纠纷案时,那怕是约定的还款时间与起诉时间已远远超过时效期限,只要被告方不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尤其是缺席判决案件),法官就不主动审查和适用时效制度,毅然决然地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更有甚者,在审理欠款纠纷案件中,只要原告方持有被告方亲笔打的欠条,即使是被告方行使了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我们的法官则仍不去审查,不去评议,径直判决被告方败诉。好象诉讼时效制度不适用欠款纠纷案件似的。

  笔者认为,如何正确认识和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首要的和第一位的问题。它体现着我们法官对法律的认知水平,标志着我们的法官是否严肃司法的态度,关乎着是否维护当事人的法权法益。正因为此,笔者陈述一下自己的浅见,以便与同志们商榷。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一般规定在实体法中,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它从种类上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又称一般诉讼时效,是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可以普遍适用于各种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我国的普通诉讼时效规定为2年。特别诉讼时效又称特殊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仅适用于某些特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这种时效的期间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短期诉讼时效和长期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在某些单行法规中也有规定为半年的。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为20年,其他法律也有规定为3年或5年的。除民法通则规定的长期诉讼时效20年期间为除斥期间外,其他诉讼时效期间均为可变期间,即可以引起中止、中断情形,除了有特殊情形可延长外,最长不得超过20年。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在于,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

  二、设制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重要意义

  自然界是复杂的、多变的,它依靠自然的法则维持自己的运行和平稳。人类社会亦是复杂多变的,它除了依靠自然规律,还需要依体现国家的意志的法律法规及制度来保障社会的有序和稳定。诉讼时效制度就是法律制度的一种,它的意义在于:第一,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得到法律的认可,使之与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一致,结束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的不稳定状态,以维持一定的经济和社会秩序。第二,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促进生产和经济的发展。第三,有利于司法机关调查搜集证据,正确高效地处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可以设想,如果国家法律不设置这一制度而允许无限期地保护权利人早已享有的,但一直又不行使的权利,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就会与社会的经济秩序处于长期不稳定、不和谐的状态,与经济的高效发展和循环的要求不相适应,从而导致人类社会的不稳和经济发展的滞止。

  三、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适用

  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正因为如此,民事主体既无权自行协议取消诉讼时效的适用,也不得变更诉讼时效期间及其计算方法。只有司法机关——即在法律的授权下的法院,才可以对诉讼时效作出是否中止、中断、延长的认定。另外,我们法院和代表法院的法官,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也一定要按照这一强制性规范去主动审查和适用而不是被动审查和适用诉讼时效,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确认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切忌随意性。也就是说无论案件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承办案件的法官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如果原告的请求和权利适用诉讼时效,且时效期间已届满,又没有应予保护和延长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就应判决对其权利不予保护。再者,严格适用诉讼时效。这是由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和作用决定的。否则就不能达到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就不能保障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背离了设立时效制度的法律本意。

  关于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有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就适用什么样的时效制度,对此争议颇少。但在个别法官主审的个别案件中也时有错乱。因此,亦有必要明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调整财产关系的需要而形成和存在的,因而一般来讲,所有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涉及财产关系而引发的诉讼,均应予适用。但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则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另外,由于特别诉讼时效大多只在一些特别法律法规中作出规定,因此,特别诉讼时效在适用效力上应优先于普通诉讼时效,其适用范围仅限于某些特定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适用原则在时效制度上的体现。

  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也是涉及到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问题。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指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时间点。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审判实践中,通常以下几种情形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比较容易认定:1、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2、附条件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条件成就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3、附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以该期限到达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4、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赔偿请求权,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作为时效起算点;5、对持续性侵权,发生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以侵权行为结束时间作为时效的起处点;6、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害明显的,以损害发生之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伤害不明显,事后经过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该侵害所导致的,以伤势确诊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容易确认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情形,因为看法比较一致,故不再过多赘述。这里笔者想就在我院民事审判中争议颇大的欠款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认定谈点拙见。欠款案件大多是请求追偿货款(工程款、餐饮费等)或返还借款,通常情况下原告方持有被告方所书写的欠款条据。

  有法官认为,欠据上只要没注明还款期限(时间)、权利人可以随时以诉讼的程序主张权利,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窃以为,这种看法是混淆了欠据和借据(尤其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据)的概念和法律意义。

  笔者认为,借据代表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出借人同意并借出了款项,双方达成了要约和承诺,由借款人收到款项并出具借据,此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对于未约定(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款,权利人可以凭借据随时主张权利,但要给义务人一定的还款准备时间;义务人也可以随时履行义务。如果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时,其诉讼时效则从拒绝之日开始起算。而欠据则不是一种合同关系。所谓“欠”,一般情况下是基于债务人出具欠据前,双方已有经济往来,债权人向债务人索要或经过结算后,债务人需给债权人款项,因为存在债务人没有能力给付或拒绝给付的情况,双方才达成的合意和妥协,从而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欠据。同意和接受债务人出具欠据,可以说是债权人的下下之策和无奈之举。此时,债权人应该意识到其权利已经受到了侵害。因为欠据毕竟不是现金,即便是注明了还款日期的欠据,也说不准届时一定就能兑现。欠款本来是债务人应该给付债权人的款项,只是债务人不给付或不能及时给付债权人后,债务人才向债权人出具欠据,对此,无论从逻辑上或情理上讲,均可认定债权人的权利已经遭致了侵害。因此,由其引发的债权请求权,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书写欠据之日开始起算。由此可以推定,对于注明了还款日期的欠据,债权人也可以在还欠款之日到来之前向法院主张权利,而不必等到还欠款日期到来之时或之后。最高法院于1994年3月6日作出的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指出“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要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2年 )”,其规定的本意亦正在于此。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在实务中争议不大,恕不谬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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